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6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崇孝街口,發生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警掣單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生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1月6日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友人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欲返回泰安路家中,因在友人家中有飲酒,且當天晚上下雨,視線不良,一路開車回家後,發現疑似有人跟蹤,於是出門查看,即遇警查盤問,並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且被開立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罰單,惟異議人自始至終均不知與人發生擦撞,並非有意逃逸,否則早已躲藏,不會出面向警方承認駕車一事,且事後亦與傷者達成和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係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為其構成要件。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1月6日2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
基隆市○○街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基隆市○○路住處,行經基隆市○○○路、崇孝街口,因闖紅燈而與 陳麗萍 所騎乘,由明德一路往監理站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麗萍人車倒地,受有尾推挫傷之傷害後,異議人未停車察看,亦未採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麗萍於異議人因本件違規事實涉及之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2號、第574號、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號)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 張元耀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照片12張及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以上資料均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且異議人亦坦承其確有行經該處,是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不知肇事,並非有意逃逸云云。惟查,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張元耀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車於七堵俊賢路與明德一路路口等紅燈時,突然看見一輛銀色的自小客車由崇孝街闖紅燈駛向明德一路至五堵的方向,當他闖紅燈之際剛好擦撞到一輛由明德一路通過崇孝街的機車,當我發現他擦撞到那一台機車後,車子頓了一下,反而加速逃逸,沒下車處理,我便開車緊追他,邊追他邊打電話向分局勤務中心報案,後來我把他追○○○區○○路○○○巷○○號前空地,該車車主便下車,他先查看他的自己的車子是否有受損,然後他就往自己的家人進去、、、隨後警方就至現場」等語,復於偵查時為相同之證述,則異議人於擦撞之際既有將車輛停頓,並與返家後立即查看車輛受損情形,其對肇事乙節顯然知悉,參以肇事當時雖係夜間,惟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情,足見異議人辯稱因當時下雨,視距不良,以致不知肇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異議人因本件違規之相同事實所涉及之刑事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有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異議人駕車肇事後,明知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生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