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
(一)被告連續四次施行詐術,三次取財既遂,一次未遂,及三次取財既遂部分,亦均偽填福德宮之收據,交付行使,其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均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較重之連續詐欺既遂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惟所犯侵占遺失物、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為造私文書論處。
(二)本案被告係拾獲空白筆記本中夾四紙已蓋印之空白收據,嗣雖持以填具行使詐財所用,然因非係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告丁○○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9月5日中午,在基隆市八堵派出所前之橋邊,拾獲蓋有福德宮之空白收據,竟將該收據作為詐騙工具。丁○○持該空白收據先於94年9月6日,至基隆市○○路海洋大學運動場旁工務所世誠營造公司,竟謊稱自己是里幹事,謊稱土地公廟要辦活動請商家贊助經費,使該公司丙○○陷於錯誤,於94年9月7日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丁○○則填具該收據交予丙○○。丁○○以相同手法,復於94年9月7日,在基隆市○○路○○○號東丕營造有限公司,使該公司甲○○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丁○○亦填具5000元收據交予甲○○。94年9月10日9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工地欣偉傑建設公司,丁○○以相同手法,謊稱是該廟委員,欲再次行騙,為該公司乙○○識破,丁○○隨即逃逸。經 白金俊 報警,循線於94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逮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本署,甲○○、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填寫之收據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度 基簡 字第 875 號判決(94.11.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150 號(95.02.08)[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