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並未坦承不諱,其於偵訊時已否認案發當日即94年9月15日有飲酒,而辯稱係前一日飲用高梁酒一瓶半,然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其於案發時即94年9月15日10時許當絕不致到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九毫克,其案發當日有飲酒至酒醉之情形當可認定,然其既狡辯案發日無飲酒,則本院自僅認定其於案發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酒,而毋庸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認定其飲酒之時間及地點。㈡、被告辯稱其飲酒與發生車禍無關,因伊之機車已迴轉過中線,是BAN-566號機車來撞伊云云,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之機車刮地痕、散落物拖痕、散落物均在往陽明山之車道內,可見撞擊時,被告之機車絕對尚未迴轉過中線,又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甚明,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該規定而肇禍,其之未盡注意義務自與其酒醉相關,殊不因BAN-566號機車駕駛人甲○○亦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得卸責。㈢、查被告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九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⑵、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
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八九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三七八,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㈣、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三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酒醉駕駛已致產生車禍實害、其犯後狡辯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兩湖村倒照湖8號居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屈尺坑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4年9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上址沿台2甲線往金山鄉方向行駛,欲至六股村友人住處,於同日14時15分許,駛經金山鄉台2甲線3.8公理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遭同向後方由甲○○所騎乘BAN─566號重型機車追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8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2日
檢察官舒瑞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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