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17、2232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貳點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支及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他案徒刑),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他案徒刑),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1年7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乙○○於92年4月23日入監服刑後,於93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均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乙○○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94年4月26日23時55分左右,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口
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白色粉末1盒(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係Lidocaine、Procaine即利卡因、普魯卡因,查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裝上開白色粉末之盒子1個、玻璃滴管4支。經員警採集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㈡94年6月16日14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街○○○號13樓,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乙○○女友劉嘉雯屍體時,為警在現場扣得劉嘉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7公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2支及分裝袋50個,因乙○○適在現場,檢察官指示員警將乙○○帶往分局查證,經員警採集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94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光華國宅第六停
車場入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2.5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6.1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支、塑膠鏟子2支。
㈣94年7月25日9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口為警查獲,
經員警採集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辦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及移送併案辦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渠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2.5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6.1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支、塑膠鏟子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他案徒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是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犯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違誤,附此說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於94年7月8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海洛因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2.58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320003061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6.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同時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支及塑膠鏟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94年4月26日23時55分左右,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盒(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係Lidocaine、Procaine即利卡因、普魯卡因,查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08884號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裝上開白色粉末之盒子1個及玻璃滴管4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於94年6月16日14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街○○○號13樓,相驗被告女友劉嘉雯屍體時,為警在現場扣得屬劉嘉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7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320003103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2支及分裝袋50個,查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該等扣案物品,本院自不得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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