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憑。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車輛,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同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其本次酒後駕車更已肇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實害,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33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號居基隆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於服用米酒2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6777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15之1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於路旁車號00—3283號自小客車並逃逸,在基隆市○○路○巷處翻車。經警前往處理,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