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乙○○之前案紀錄如下: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及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與藥事法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刑6年、1年及2年確定,上開三罪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4月,於民國93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
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3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遠較正常時為高,仍於95年1月14日20時30分起在基隆市信義區與友人 劉其玨 共飲12瓶啤酒,嗣後已達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905號重型機車上路後載友人劉其玨由六合路前往靈泉禪寺,於半途不慎摔落路旁邊坡下,巡邏員警發覺後到場處理,經測試乙○○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3毫克,並得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酒後駕駛機車搭載友人跌落山谷之情事,惟事後反覆其辭,辯稱酒後並未駕駛機車、係牽車不慎跌落山谷、友人劉其玨並非伊所搭載而係在後幫忙推車係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到庭就處理經過與案發地點證述綦詳,由證人所述內容及現場路況可知,六合路既係盤旋於月眉山上之陡峭山路,故被告辯稱牽車返回靈泉禪寺以及推車不慎導致跌落山谷乙節,誠屬無稽。而被告乙○○之友人劉其玨與警詢亦陳稱酒後由被告騎機車搭載、醒來時人已在醫院等語,益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既稱警詢時尚在酒醉狀態,則其駕駛機車時業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屬當然之理。此外,復有酒精測試紀錄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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