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0號移異議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載運超長物品,經向移送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証,其上已載明裝載物品長度為十六公尺,裝載後全長為十八公尺,然其僅適用於六輪曳引車,本件異議人係以十輪曳引車載送,車長即為六.七二公尺,較六輪曳引車五.五八三公尺原即較長,是裝載後為十九公尺,應未超長,原舉發以六輪曳引車計算全長十八公尺,認異議人超長一公尺,顯係認知有誤。又於本院調查時,本件駕駛司機 蘇朝輝 陳稱於本件之裝載,於同時、地另遭舉發超重並已繳罰,本件載送罰單均須由司機自行負擔,嚴重影響生計,請求免罰等語。
二、經查,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証係由申請人自行填具所欲申請範圍,是該通行証除駕駛人、駕照號碼及半拖車部分由申請人按實際裝載駕駛之需要再行補充記載外,餘均於申請時須填妥申請,是本件物品尺度長十六公尺、裝載後車輛尺度全長十八公尺,既係申請人自行填載申請,當亦已計算裝載後車輛全長,不致逾越,裝載時並應注意原申准之範圍,是自不能以實際載送曳引車種類資為抗辯,原舉發依申准之通行証認定,要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
三、惟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係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予以處罰,藉以落實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經我大法官會議第五0三號解釋,認「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覆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明示此原則於行政罰法亦有其適用。又新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亦認為即使一行為違反數法律規定,其處罰方式應盡可能吸收、化約,以維護行為與責任相當性,以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基本原則。至如何界定「同一」或「不同」行為之基礎,除應考量原因事實外,更應同時斟酌處罰或制裁之目的;惟因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基本權之一種,多數學者認自當以基本權主體─法律門外漢之一般人民觀點來定義一行為較為有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號參照)。
四、再按「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裁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及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事實上以曳引車裝載運送物品之一行為,確係於同時、地經舉發超長一公尺及超重十一.六噸,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Z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按,而其駕駛曳引車原應遵守之前開注意或禁止違反之規則,既定於同條項,足認其處罰之行政目的是同一。參以交通部九十年七月廿六日交路九十字第00八二0三號:「裁決單位應遵守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一事不二罰』原則,視該等違規個案情形究係一行為所致或分屬不同之數行為而定其處罰及記次次數,如係二以上行為且無必然之關係者,應分別處罰,方為適法。」,亦即一行為一罰,二行為則有必然關係仍為一罰,無必然關係方分別處罰之函釋,本件異議人之一行為,即不應為二罰。再查,本件超長部分,經裁決應裁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而超重部分則經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繳罰三萬四千元確定,揆諸前揭原則規定,異議人此一行為既已依法從一重處罰三萬四千元,即不得再為重覆處罰。為此,異議人原聲明異議雖未及之,另以生計請求免罰亦無理由,然本件既有前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裁罰,而為不罰之諭知,以符法制。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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