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二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台灣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與上開本院所判之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卅日假釋出監,須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始假釋期滿。其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八號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前開假釋經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廿七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接續服前開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三月又廿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未入所戒治前之九十年七月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其八十七年間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其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於翌日接續服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始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早上止,在基隆市○○區○○○街○巷47之4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即施用一次;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某時,在同一處所,以鋁箔紙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假釋人定期採尿,經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第六犯施用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完畢五年內再犯),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採尿時回溯前廿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究審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六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被告本次驗得之尿液中毒品代謝量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