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九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惟告訴人與被告係祖孫之直系血親關係,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99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9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其祖母甲○住處房間內,竊取甲○所以之新台幣(下同)6,900元,得手後離開之際,因甲○發現有異,即指示孫女 陳思琪 攔阻乙○○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竊盜甲○現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思琪證述屬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1紙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至被告自白稱自94年5月間起即向甲○偷竊金錢20餘次之事實,雖與被害人甲○所稱相符,然被告與被害人係祖孫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甲○就此部份未經告訴,自不屬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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