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5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D8-2617號自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普通大貨車執照,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汽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處分、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㈡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可以不用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此舉無異鼓勵其於酒後可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執照限制之規定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遭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又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採1人1照原則,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吊扣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前於97年10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 陳崎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陳崎星因而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異議人施測結果,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
準此,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之事實已甚明確,固堪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以外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致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代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認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因而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受處分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並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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