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81之3、4地號土地(地址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上經營「摩天加油站」已有多年,而該土地於民國91年3月間遭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甲○○○連同相鄰之土地及建物一併買受,於91年4月8日將該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移轉於甲○○○名下,甲○○○並將上開加油站事務之處理委由其子 施志鴻 、媳婦 蔡孟儒 管領,嗣乙○○○於甲○○○取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後,因其地上尚留有加油機、儲油槽、加油站電腦連線系統等物於拍賣時並未點交,乙○○○遂對其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所屬,而與甲○○○有所爭議,乙○○○因而未將放置於加油站辦公室內之物品移除,施志鴻遂於95年3月10日,在上開加油站辦公室外黏貼公告要求乙○○○將放置於加油站辦公室內之物品移除,惟乙○○○仍未予理會,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施志鴻隨即請人將乙○○○放置於辦公室內之物品搬移除於辦公室外,並請鎖匠更新門鎖上鎖後,乙○○○隨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名鎖匠於當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施志鴻安裝附於門扇之鎖毀損後,自行換新門鎖,並將原鎖丟棄,致該門扇喪失防閉之功能。嗣於同月23日上午,施志鴻發現乙○○○又將物品搬入辦公室後,始查知其門扇遭其毀壞。
二、案由施志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因為加油站還在繼續經營當中,所以沒有辦法搬,而且裡面還有很多重要的東西在,拍賣公告並沒有說要點交,因為加油站裡面的東西都是第三人是中泰租賃公司所有的,我們認為拍定人不應該直接進入,所以我才打電話叫鎖匠換鎖的,鎖匠先到,我後來才到,我到的時候鎖已經換好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原係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81之3、4地號土地(地址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上之「摩天加油站」之負責人,惟該土地於91年3月間遭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甲○○○連同相鄰之土地及建物一併拍定買受之事實,此有原審法院公告及民事執行處函(91年2月7日91高貴民嘉90執字第388號函(本院卷33至35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偵一卷138-14
5頁)在卷可按,足見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含門扇及門扇連成一體之門鎖)亦應屬拍定人 施顏銀 所有無訛。又甲○○○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則交由施志鴻、蔡孟儒夫妻2人管領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施志鴻分別供明在卷,而上開建物之附於門扇之門鎖經施志鴻於95年3月22日上午僱工換裝後,被告乙○○○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鎖匠又將上開建物附於門扇之門鎖拆卸丟棄後,再以新門鎖更換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施志鴻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更換鋁門鎖收據1紙在卷可按(原審簡字卷20頁),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改判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5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比較,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附加於門上之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若毀損者為門之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損門扇(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本件被告雇人將建物門鎖更換,其已造成門扇防閉功能喪失其效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利用不知情鎖匠更換門鎖,致該門扇喪失防閉功能,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對被告乙○○○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被告乙○○○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無罪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對被告乙○○○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不滿其所經營之「摩天加油站」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一併均經法院查封拍賣即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另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