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酒精測試值表上偽造之「 許潮政 」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酒精測試值表上偽造之「許潮政」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於民國97年5月8日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確定,致無駕駛執照。惟其仍受雇為健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職業司機,以運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且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於97年8月1日20時,在高雄○○○區○○路某小吃店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2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河華路與前峰路口時,其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朗、晨間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藍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左前側與藍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藍仲因而受有疑似頭椎第
四、五節間骨折性脫位,及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附近民眾乃報案並將藍仲送醫。甲○○於肇事後,為規避責任,乃向到場處理車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岡山分隊警員謊稱為許潮政,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2分對其作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甲○○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許潮政本人許可,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被測人欄上,偽造「許潮政」之署押1枚,並按捺指印1枚,足以生損害於許潮政及偵查機關對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後經警方查覺有異,查證其身份後始知上情。而藍仲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於同月7日因中樞衰竭、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交通事故之證人 曾弘毅 、及告訴人 藍瑞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6至9頁),並有被告所偽造「許潮政」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警卷16、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13至18頁)。此外,被害人 藍仲確 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延至97年8月7日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9至20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至41頁),堪認屬實。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於前揭時地撞及被害人藍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車輛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間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竟貿然於酒後在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藍仲死亡,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藍仲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藍仲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20號及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表示對於員警依法施以酒精測試行為之知悉,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是其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被告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於97年5月8日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確定,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予駕車,自屬無照駕駛。被告係無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雖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與被害人藍仲家屬及許潮政達成和解,有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委員獨立調解筆錄草稿1份(尚未經核定)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本案被告駕照早經吊銷,且酒後駕車,又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猶在酒精濃度測試表偽簽「許潮政」之署名,且其肇事行為,導致被害人藍仲死亡結果發生,足見其惡性重大。再者,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並非首次酒後駕車,猶不知記取教訓,且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有何闖越紅燈情事,直至檢察官起訴後,見證據對其不利,始坦認上開闖越紅燈情事,足見其自始即心存僥倖,難認自始即有悔悟之意。況其駕照經吊銷仍酒後駕車,且於本次果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雖其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行為乖張,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顯不適宜緩刑,否則,法律秩序難以建立,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而為緩刑之宣告,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緩刑之宣告係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並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又係闖越紅燈而肇事,未克盡駕駛人應負之交通注意義務,嚴重危害其他公眾使用道路之安全,過失情節甚重,且冒用許潮政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意圖規避應有之法律責任,惡意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藍仲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委員獨立調解筆錄草稿1份在卷足憑,且經告訴人藍瑞源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復與被害人許潮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被告在酒精測試值表上偽造之「許潮政」署押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31441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醉駕車及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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