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號、96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上旬不詳時間,因向乙○○借票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乙○○所經營之烤鴨店內,乘乙○○進入店內工作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澎湖縣農會、票號FA0000000號(以下稱65號支票)及票號FA0000000號(以下稱66號支票)之空白支票2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印文為「乙○○」之印章1枚,並將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在前揭66號支票上,且於95年10月不詳時間,在高雄機場,偽造發票人為乙○○、票面金額為2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12月5日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陳文瑞 ,作為擔保借款清償之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陳文瑞於95年12月7日提示前揭支票,未獲付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存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交付66號支票給陳文瑞之事實,以及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文瑞之證詞、上開66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且認66號支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留存在澎湖縣農會或合作金庫(舊農民銀行)之印鑑章不符,及告訴人簽發支票有註記之習慣,亦無一次將全部支票蓋印完畢之習慣,而認被告辯解不能採信,因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66號支票,並填載日期、金額後交付陳文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該66號支票係於95年10月初,告訴人乙○○借伊,伊去乙○○店裡跟他本人拿的。但乙○○表示票已經沒用了,伊拿到票時印章就已經蓋好了,伊只拿到1張支票云云(見96年1月16日偵訊筆錄,96他第5號卷第17、61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之前就與乙○○間有支票往來,伊不可能去偷拿他的,66、67號2張支票他同時借給伊的,67號這張已經不見了。乙○○借票時說這2張支票已拒絕往來半年,伊說這2張支票會用到別的地方,但是乙○○說拿其他印章蓋一蓋就好了,當時乙○○的同居人 鐘柳芬 借給伊。陳文瑞叫伊開票時,伊有跟陳文瑞說這票有問題,但陳文瑞說不要緊,且這2萬元伊已經還給陳文瑞了云云(見原審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97訴緝第2號卷第58-5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該2張支票是鐘柳芬拿給伊的,她說這2張票不能用,要就拿去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依據被告上開辯解,足認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但關於其取得該2張支票之經過所辯,前後並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被告犯行。經查:
㈠上開66號支票,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填載日期、金額後,
交付陳文瑞,後經提示因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業如上述,且與陳文瑞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96他第5號卷第8-9頁);另該支票上之發票人「乙○○」印文係篆體字,而與該支票存款帳戶在澎湖縣農會所留存之正體字印文顯然不符,亦有該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附卷可憑(見96他第5號卷第14-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稱:伊先前曾將伊在農民銀行(
即現合庫)的支票借給被告,支票放在被告那,但印章在伊這裡,當初被告信用很好,都沒有跳票,後來連伊在澎湖縣農會的支票都跳票。95年11月某日,被告在伊店裡,伊在店後方工作,伊一出來看不到被告,後來沒想到支票不見了。後來陳文瑞拿支票跟伊請求票款,伊發現印章不對,支票金額也不是伊寫的,才知道遺失。伊將支票放在抽屜裡,伊丟了2張支票。合庫的票是伊自己借給被告的,澎湖農會的支票印鑑與合庫不同。澎湖農會的支票68至70號還是空白的,也未蓋印,被告撕走66、67號2張,伊之前使用支票在票根上都會記載摘要,所以伊認為被告是趁伊不注意在後面工作時撕走伊2張支票。伊以前借給被告的票是見面談好借款金額,伊親自簽發,字都是伊太太的字,伊太太也知道被告有跟伊借錢。65號的支票是伊借給被告,被告拿去跟 陳文全 借錢等語(見96年1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
2月9日偵訊筆錄,96他第5號卷第6、17、40-41、56-5
7頁),其並提出澎湖縣農會上開帳戶51-64號支票存根影本附卷(見96他5號卷第43-47頁),而該等支票存根上確有註記。惟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66、67號2張支票,經伊事後查證,是鐘柳芬交給被告的。鐘柳芬當時係伊的友朋友,我們開店,她在店裡當會計,伊在銀行的帳戶及支票都是她在處理,後來鐘柳芬與伊吵架就離開了,但她卻沒告知伊將這2張支票交付給被告,而一般她開給別人的票,都會在票根註記,但這2張她沒有註記,支票後來又出現在被告身上,所以伊當時認為是被告在伊店裡偷拿的。伊提起訴訟後,被告打電話向伊說事情經過,經伊問鐘柳芬的朋友,再經鐘柳芬的朋友轉知伊此事,伊才得知;而當時伊的支票都交給鐘柳芬全權處堙,她如何用,伊很少問,如果伊事先知道這2張支票係鐘柳芬交給被告的,伊也會同意。
至於支票的印文為何與該帳戶的印鑑章不符,伊就不知道了,而伊當時店內有3顆印章,一顆是澎湖縣農會的帳戶,一顆是合庫的帳戶,一顆則是收據章,而收據章也是篆體字,66號支票上的章,應該是收據章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8頁)。則依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並不一致,故上開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遽予採為被告不利認定,尚非無疑。
㈢又鐘柳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澎湖縣農會66、67號2張
支票,係伊在乙○○的烤鴨店裡交付給被告的,當時乙○○在廚房忙。伊與乙○○當時是男女朋友,乙○○信任伊,所以支票都交由伊全權處理,之前被告都有跟伊借票,這不是第1次。至於66號支票上的印文為何與支票帳戶的印鑑章不符,可能是當時因事情忙,且和乙○○吵架心情亂而蓋錯。當時店裡有三顆印章,一顆是合庫、一顆是農會、一顆是收據章,該支票上的印文是店裡收據的章,應是伊當時正在蓋收據而蓋錯。伊開出去的支票會註記,但後來有些就沒有註記。又因為伊當時和乙○○吵架後即離開,之後未再與乙○○聯絡,後來才託別人轉知乙○○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5頁)。則鐘柳芬上開所證,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內容相符,故認鐘柳芬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因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故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上開66號支票上印文,縱與該帳戶留存之印鑑不符,以及該2張支票票根並無註記等情,亦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開告訴人澎湖縣農會支票帳戶之66、67號2張
支票,既係鐘柳芬所交付被告,而非被告竊取,且鐘柳芬又有權將上開支票借給被告,並授權填載日期及金額而使用,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可採信。被告在上開66號支票上記載日期及金額後,交付陳文瑞而行使,即難認被告有何竊取支票,及偽造支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又非不能採信。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上開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否認上訴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有罪之判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免訴之判決,均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