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96年1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限速50公里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甫經過文化路口至該路8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擊正以西向東方向徒步橫越馬路之甲○○之夫 林福全 ,林福全因而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全身多處擦傷、胸部鈍挫傷、兩側肺部鈍挫傷,於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警詢供陳、告訴人之指訴暨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死體證明書、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岡山路82號與文化街口,已經過街口一半,看到被害人闖紅燈,就緊急煞車,並未撞到被害人;此時乙○○騎乘機車從後方騎過來,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我機車的左側腳架,我的機車往右倒地,等我起來看到時,乙○○的機車已倒在我的左前方,被害人躺在乙○○機車正前方,乙○○的機車壓在被害人腳上,且被害人躺的位置與我機車倒的位置差了好幾公尺,而我所騎乘上開重機車除左側腳架變形外,並未任何嚴重損壞,故不是我撞到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鎮○○路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路與文化街口處,與另一相關人乙○○所騎乘之機車YAP-623及行人林福全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2幀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害人即行人林福全因上開車致顱內出血合併腦缺氧、兩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而死亡;而相關人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上唇撕裂傷、右膝嚴重挫傷等傷害,被告則無任何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及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林福全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相關照片,可知:肇事地點即岡山路82號與文化街口為三岔路口、號誌正常,該路口無行人斑馬線,岡山路有一快車道、一慢車道,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上開重機車倒在岡山路慢車道距文化街口約6.2公尺處,前輪壓在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處,距路口2.5公尺處向機車後車輪延伸有1.4公尺之刮地痕,被告機車左踏板下支撐鐵腳架變形,右側照後鏡有擦痕、鬆掉,前檔泥板中右側有新擦痕,右側前導流版處有微小擦痕,其他並未發現嚴重擦痕;另一相關人乙○○所騎乘之YAP-623號重機車,則倒在被告機車左前方之同向快車道上,距文化街口約8.5公尺,距其後輪右斜後方2.2公尺處,有一長1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之工具箱則掉落在快車道距文化街口11.1公尺處等情。而另被害人林福全(於警方到達前已送醫)當時則倒臥在乙○○重機車之前方,並遭乙○○機車之前輪壓住胯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乙○○之友人 黃榮昇 於原審審理中到院證稱明確(並當場繪製現場模擬圖,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3頁),是被害人林福全所倒臥之位置距離被告之機車至少2.3公尺以上(8.5-6.2=
2.3),而被害人之工具箱則距離被告之機車至少4.9公尺(11.1-6.2=4.9),且被害人之身體亦與乙○○之機車有碰觸等情,應可確定。
㈢被害人倒臥之位置距離被告之機車相距2.3公尺以上,已如
前述,因而以被害人為一成人(身高168公分,並依告訴人即林福全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稱:林福全體重約60公斤),如係遭被告所撞擊至倒臥處,其撞擊力道應非常強大,則被告之機車應會有嚴重毀損現象,且被告本人亦應受有嚴重傷害,惟檢視被告之傷勢及其機車受損情事,得知被告本人並無任何傷害,而其機車除右側照後鏡、前檔泥板有輕微之擦痕外,並無任何其他毀損(前方龍骨亦均正常,並無彎曲);反之,相關人乙○○之機車前頭燈嚴重破裂、前龍骨疑整個往後傾斜(但經檢察官指示警方請機車行查看後,謂無傾斜),且乙○○亦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見相驗卷第52頁)、機車照片及乙○○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之機車僅有右側受損,已如前述,因而被害人如係遭被告撞擊,亦應在右側邊擦撞,則被害人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工具箱(連同其內工具)之移動方向,亦應在於被告機車附近即慢車道上,惟被害人及其攜帶之長方形狀工具箱卻分別倒臥、散落於乙○○機車前方2.6公尺、4.9公尺處之快車道上,亦有現場照片可稽,是依據被告及乙○○人車之毀損情形,及被害人所倒臥之位置、所攜帶之工具箱掉落處為推斷,被告撞擊被害人之可能性實有諸多疑點。
㈣本院為求慎重,因而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科
學上之鑑定,其結果如下:「工具箱中心點距離乙○○機車前輪軸約2.6公尺(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計算11.1-8.5=
2.6),而距離被告機車倒地第一道刮地痕起點約8.6公尺(11.1-2.5=8.6),因此推算若該工具箱是遭被告機車撞擊而掉在該地,推算被告機車之撞擊速度應為82.7公里;工具箱距離乙○○機車倒地第一道刮痕起點7.3公尺(11.1-3.8=7.3),因此推算若該工具箱是遭乙○○機車撞擊而掉在該地,推算乙○○機車之撞擊速度應為70.2公里。此外根據丁○○與乙○○的陳述,丁○○的確有緊急煞車,故丁○○不太可能以82.7公里的速度撞擊林福全,因而可以確定導致該工具箱被撞擊至最後停止地點的是乙○○重機車;而且可以指出撞擊前乙○○重機車的速度約達到70公里,超過速限50公里有相當顯著的程度。因此根據工具箱所在位置的跡證,便可以釐清最後撞擊被害人林福全的是乙○○機車。至於丁○○重機車是否有先撞擊被害人林福全的疑點?因為丁○○重機車倒地第一道刮地痕距離中央分隔島缺口2.5公尺,表示丁○○重機車過了行人穿越馬路的缺口才倒地,加以之前計算工具箱受力的相關速度;因此若林福全受丁○○重機車擦撞倒地,工具箱便會併隨掉在地上,不會在目前警繪之最後停止位置,因此便可以相當程度釐清丁○○重機車並沒有擦撞林福全倒地。」,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參酌乙○○當時之車速約60、
70公里;被告之機車速度約60公里,已據乙○○及被告分別於調查筆錄及現場訪談紀錄筆錄中自陳甚明等情(見相驗卷筆錄),且被告當時曾有緊急煞車動作,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
122頁),因而被告當時確有煞車動作,則其車速亦不可能為82.7公里。是本院綜上各情,認定被告應無撞擊被害人之情事。
㈤又原審雖曾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
果謂「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發生肇事,而其機車擦撞行人後向左偏行時與在其後超速行駛至之乙○○所騎重機車發生擦撞。」等語,然查,該覆議內容,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有擦撞至被害人;更未就被告機車及乙○○機車之毀損情形,及被害人所倒臥之位置、所攜帶之工具箱掉落處等相關事項為釐清說明。再者,乙○○擦撞至被告之機車時,被告之機車已煞車停住乙節,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並非「向左偏行時與在其後超速行駛至之乙○○所騎重機車發生擦撞」,顯然該覆議內容與事實有悖,且未為責任歸屬之釐清說明,應不足為據。另被告固於第一次(96年1月3日23時)現場訪談記錄中坦承:我因閃不及,雖有煞車,但還是撞倒行人等語,惟其於第二次(96年1月4日10時)警詢時即否認之,且被告應無撞擊被害人之可能,已如前述,因而自難僅憑與事實不合之上開被告警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㈥至於檢察官對相關人乙○○為不起訴處分書中,言及被告機
車停倒於快、慢車道間,其前遺有被害人遭撞擊所遺下之血跡一攤,因而認定被害人苟非遭被告撞擊,衡情應無可能在其機車前遺下血跡云云;然查,檢察官所稱被告機車前之血跡,係屬證人乙○○所遺留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
121頁反面),是公訴人上開論述顯有錯誤。再者,本件被害人之身體有遭乙○○之機車壓住等情,業經證人黃榮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7頁),是被害人必與乙○○之機車有所碰觸,否則不可能遭乙○○之機車壓住,亦即應不能排除遭乙○○所撞擊之可能性;且乙○○之機車前頭燈毀損嚴重;乙○○本身受有嚴重傷害之情事,亦均必有其原因所在,而公訴人於該不起訴書中均全未論及,而竟僅以上開誤認之血跡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可議之處。準此,本件相關人乙○○應涉有相當之過失責任,公訴人於警方移送偵辦時,未詳加調查,遽自為不起訴處分,似有速斷。本件判決確定後,乙○○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再行卓辦。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及量刑不當云云,因被告已為無罪之判決,則無再論述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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