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原告 郭宗鎮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被告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本息;㈢被告應補提繳109年8月之退休金差額88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㈣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9號卷【下稱勞專調卷】卷一第10頁、第94頁111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僱傭期間所得請求之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㈣為高,故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9歲(見勞專調卷一第18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萬4,360元【計算式:(43,000元+2,406元)×12月×5年=2,724,3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27元,惟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9,342元(計算式:28,027元×1/3≒9,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見勞專調卷一第256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參佰肆拾貳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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