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翔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温翔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2段「福地安神宮」前,與同經派遣至該處除草之同事即告訴人 莊文忠 (所涉恐嚇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推、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手部鈍傷、右側手肘、雙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莊文忠告訴被告温翔富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