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9時36分許」應更正為「7時36分許起至8時28分許止」、末行「致使」前應補充「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黃○婷,」;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彥瑋以上開加害名譽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黃○婷,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恐嚇言詞內容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態度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扣案之GooglePixel5手機1支及Apple筆記型電腦1台為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是就該等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被告潘彥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瑋與黃○婷(姓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潘彥瑋為與黃○婷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9時3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婷恫嚇:「你能誣賴我,我也能讓你在網路世界用照片讓你毀壞」、「哪天我變成玩咖或腦袋燒壞了,你的照片也會被我傳出去」等語,致使黃○婷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蒐證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