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53號原告 蔡芳萍 被告 高元興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訴字第48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高元興與同案被告 林宗緯 、 蘇東陽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芳萍新臺幣14萬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林宗緯、蘇東陽部分,待其等到案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