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 劉于綸 輔助人 李金盆 代理人 蔣珈琳 相對人 岳湘馨 即 岳沄鋆 即 岳瑟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五零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54號及10
6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擔保範圍新臺幣203萬元)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擔保。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92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提存保證書裁定、保證書、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