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蜜果菜汁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錄影畫面截圖」應補充更正為「錄影畫面擷圖8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書賢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波蜜果菜汁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琦方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16號被告朱書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0○○○○○○○○)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1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長陳琦方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波蜜果菜汁1瓶,未結帳即離去。嗣陳琦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書賢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