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1號原告 法濟寺 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被告 王淑芬 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民國111年4月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66,179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74.8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75.73+電梯樓梯間9.96+陽臺9.86+露台18.59+花台2.08+共有部分58.66(計算式:655.86×5866/65586=58.6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174.88】,故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29,061,384元(計算式:
166,179元×174.88平方公尺=29,06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8,718,415元(計算式:29,061,384元×3/10=8,718,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18,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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