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瓶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於110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應更正為「於110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於蒞庭檢察
官更正被告均是持板手打開電瓶之事實,並更正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攜帶板手,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有攜帶工具,而貨車電瓶係裝載在車外,亦可能以徒手方式拆卸,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是蒞庭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事實及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幫忙證人 籃子傑 還債而為竊盜犯行;其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師傅、勉持之經濟狀況、家裡有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電瓶3個(各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其雖辯稱電瓶3個均已給證人籃子傑,但不影響電瓶3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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