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 前炳 」更正為「前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搭乘嘉欣車行人員駕駛之車輛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竟至該車行推倒停放車行旁告訴人機車,而造成如事實欄所載毀損結果,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11號被告王茂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榮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時許,因搭乘嘉欣車行(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人員 陳超國 駕駛之計程車,於乘車過程中與陳超國有口角糾紛,在遭陳超國請離下車後,竟心生不滿,於同日1時26分許前往嘉欣車行,見 王怡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旋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面板、左前方向燈、右前方向燈、前炳、左側條、右側條、後尾燈、後架破損,足生損害於王怡婷。嗣王怡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茂榮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超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受損後之外觀照片。
(五)本案機車估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