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興自民國110年9、10間起,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暨交水手(即將領取之贓款交由虛擬幣商洗錢)等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先由被告將其任負責人之東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鈺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提供予其詐騙集團,以供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旋由該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間,先透過網路結識 洪玉芳 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誘邀其投資理財,致洪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4日14時36分許、同日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44萬元至上開東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自上開東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轉帳134萬15元至東鈺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再臨櫃提領該款項後,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連同自其他東鈺公司名下帳戶領得款項共計400萬元,交付「 許櫻芳 」、「 劉奕辰 」(渠等2人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等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26日宣判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而本案係於112年1月12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新北檢增孝111偵47272字第1129004425號函、追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刑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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