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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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惠鈴
郭惠雅
郭祐成
郭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61元,及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952元,及其中49,917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
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55元,及其中39,452元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 戴錦花 前於91年12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
限至92年12月12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
同一內容續約一年,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
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戴錦花自94年2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本金49,861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
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該債權經大眾銀行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
㈡戴錦花復於92年3月2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戴錦花得於銀行
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戴錦花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戴錦花至94年8月30日止,
尚積欠53,952元,及其中49,917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經催討均未
再獲付款,前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
㈢戴錦花再於94年1月3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之小額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
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5
年1月3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
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
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計
款利率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戴錦花自94年3月11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44,155元,及其中
39,452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嗣經催討均未再獲付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前開債權
經中華商銀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讓與原告。
㈣ 戴錦花業 於97年3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戴錦花之繼承人,
且皆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就上開戴錦花之債務連帶負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61元,及自
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52元,及其中49,917元自94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55元,及其中39,452元自94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
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東森得易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登報公告、中華商銀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8月12日高少家美家字第
103001566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
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
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
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
,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
,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
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
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
,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
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
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
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
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
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惟其受讓之本件債權,確為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範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揆諸上開說明,
仍為該條文之適用對像,其請求應受該條文所定現金卡、信
用卡債權之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之限制。從而,原告雖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9,861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53,952元,及其
中49,917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44,155元,及其中39,452元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
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屬適法,原
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861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53,952
元,及其中49,917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44,155元,及其
中39,452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現金卡、信用
卡債權本金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