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張新典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張順盈
曾 沈素珠
張茂霖
張茂隆
張茂材
張茂源
高張 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茂霖、張茂隆、張茂材、張茂源、高 張春香 就其被繼承人
張 劉玉蘭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
目田、面積一千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
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 曾沈素珠 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三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張茂霖、張茂隆、張茂材、張茂源、 高張春香 共同取
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㈢、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三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張順盈取得。
㈣、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三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茂霖、張茂源、張茂隆、張茂
材、高張春香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 張劉玉蘭 所遺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面積1,345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⒈面臨道路之面寬約20公尺之中心
點往北方延伸將土地約略平行東側界址,平均分配為二塊土
地。⒉東側土地面積67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⒊西側
土地面積67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沈素珠所有。⒋原告依
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被告張順盈新臺幣151,312.5元。⒌被告
曾沈素珠依照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張劉玉蘭之繼承人新臺幣(
下同)151,312.5元(原先張劉玉蘭已經向曾沈素珠收取過
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嗣民國105年
9月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㈡為:系爭土地,面積1,345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⒈面臨道路之約略平均分配為4塊
土地,分割線約略平行東側界址線。⒉最東側土地面積336.
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⒊第二東側土地面積336.2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順盈所有。⒋第三東側土地面積336.2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劉玉蘭之繼承人所有。⒌西側土地面積336.
25平方公尺分歸曾沈素珠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
5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聲明㈡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05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茂霖、張茂隆、張茂材、高張春香等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規定,惟因共有
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單獨分割,並請求張劉玉
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茂霖、張茂源、張茂隆、張茂材、高張
春香等人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張劉玉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繼承登記辦畢後,分割如
附圖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而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張劉玉蘭業已死亡,張劉玉蘭之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
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
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張劉玉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茂霖
、張茂源、張茂隆、張茂材、高張春香應就被繼承人張劉玉
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東側同段12-31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出租予
山峰國小使用。
2、系爭土地西側為被告曾沈素珠建造房屋及倉庫在使用,其曾
經給付金錢予張劉玉蘭購買權利,但未完成登記。
3、面臨道路部分土地約略平均分配為四塊土地,分割線約略平
行東側界址線,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順盈部分: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曾沈素珠:若依附圖分割方案,我的鐵皮屋房子會被拆
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張茂源部分: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張茂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調解程序時
稱: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㈤、張茂隆、張茂材、高張春香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及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為到場之兩造所是認,
又被告張茂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行調解程
序時,就此部分事實不予爭執,另張茂隆、張茂材、高張春
香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系爭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然附圖所示方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分割要旨,此有附圖說明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2頁)。準此,系爭土地既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故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
,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
人張劉玉蘭已於73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張春香、
張墨 ,而張墨於80年2月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
茂霖、張茂源、張茂隆、張茂材及張 黃快治 等人再轉繼承,
其中 張黃快治 又於90年4月22日死亡,準此,故被告高張春
香、張茂霖、張茂源、張茂隆、張茂材等5人為被繼承人張
劉玉蘭之繼承人,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且有本院105年9月
5日雲院忠家悅決105家聲字第21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高張春香、張茂霖、張茂源、張茂隆、張茂材應就被繼
承人張劉玉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本院於105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是雜草,面臨山峰路,
西邊部分有一小鐵皮屋,係被告曾沈素珠所有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尚稱完整方正,被告間取得部分面積與持份大致相符(因
系爭土地面積分割依兩造之持分,無法平均分割多出1平方
公尺,原告、被告張順盈、張茂霖、張茂源同意被告曾沈素
珠多分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2頁〉),且均面臨158甲
線道路,得以對外聯絡,不致成為袋地。是依如附圖所示方
案,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
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
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
,則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認依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至被告曾沈素珠雖辯稱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所有座落
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將被拆除等語,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該建物僅由鐵皮搭建,較為簡易,如予以拆除,對於社會
經濟並未有妨害,且經本院參酌上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
之利益、土地完整性等情,則被告曾沈素珠上開所辯,爰不
予憑採,併予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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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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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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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新典│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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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順盈│1/4│
├───────────────┼────────────┤
│曾沈素珠│1/4│
├───────────────┼────────────┤
│張劉玉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茂霖│公同共有1/4,應按應繼分│
│、張茂隆、張茂材、張茂源、高張│比例公同共有,並連帶負│
│春香。│擔訴訟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