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卓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
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
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按約定條款所載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
期為限。然被告於95年2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
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4月
12日依原告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又被告曾於95間與
原告債務協商成立,被告繳息至95年6月9日即未再繳款,
依兩造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
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㈡、茲被告至95年6月9日止結帳共計198,175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198,175元為自92年8月4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之消
費款,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轉催帳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應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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