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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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林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四日起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獲信用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貸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迄至94年7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52,476元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約定
書、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
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
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
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