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他字第2號
原   告  徐桂峰
被   告  林海玲林金蓮
       徐士淇徐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士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
字第115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
說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應由原告負擔│
├──────┼───────┼───────────┤
│合計│5,25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