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傅瑞慈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相 對 人 尉榮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
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02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1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定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
存書、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通知行使權利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停止執行、
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審核,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