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姚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
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付900元之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
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至95年5月9
日止,尚有56,039元未按期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帳務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自95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9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
為限,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