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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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何新台
被 告 林勝龍
林敬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勝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73元及利息
、費用未清償,嗣原告依被告林勝龍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
林勝龍已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
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敬
勛名下,斯時被告林勝龍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㈡、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期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林
勝龍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敬勛,斯時被告林勝龍已逾期,且被告林勝龍名下已
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被告林勝龍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
,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林敬勛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顯已害
及原告對被告林勝龍之債權,故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
2項之要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
㈢、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照同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敬勛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勝龍所有。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等於103年7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撤銷;被告林敬勛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林勝龍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勝龍部分:事實上被告林勝龍有財產給原告拍賣,自
105年10月19日起已經鈞院執行拍賣4次;被告林勝龍並非
無財產、無資力,故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敬勛部分:系爭不動產自始供祖父母居住至其逝世,
與林敬勛雲林老家僅一牆之隔,被告林勝龍長期於中國大陸
投資設廠幾十年,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由被告林敬勛
父親照顧祖父母。該系爭不動產債務屆清償期後,於103年
6月9日已經查封,因被告林敬勛與父親不忍,以積極清償
取代消極,而與被告林勝龍雖有叔侄關係,惟財務自理,僅
能就系爭不動產借款抵押及擔保內容進行清償,林勝龍並無
因此陷於無資力,亦非原告所指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最早於105年3月11日申請
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此有中華電信數據
通信資料中心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
告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乙事,有民事起訴
狀本院收文章為證,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尚未逾1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勝龍有213,573元及利息費用等債權未獲
清償,而被告林勝龍於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敬勛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
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563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105年12月27
日斗地一字第105001007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
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
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
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
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
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
第338號、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
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
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第1741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1、經查,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原告應就被告2人間買賣行為
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林勝龍之債權,且被告林勝龍於行為時知
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林敬勛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9日已經
被查封了,在購買時應該已經知道財力不是很健全等語,然
被告林敬勛買受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林勝龍因積欠他人債務
,系爭不動產被查封,充其量僅能推斷被告林敬勛獲悉被告
林勝龍有積欠他人債務,與其是否知悉本件借款債務尚屬有
間,況被告林敬勛所支出之價金清償被告林勝龍積欠他人之
債務,被告林勝龍雖然讓與積極財產,然被告林勝龍積欠他
人之債務亦隨之消滅,就被告林敬勛之認知而言,受讓系爭
不動產並不會使被告林勝龍之財務狀況更加惡化,更難認被
告林敬勛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林勝龍積極財產之
減少有害於原告債務清償之情事有所知悉。另原告主張:親
戚之間怎會不知道叔叔的財力狀況,被告林敬勛應知悉被告
林勝龍之債務狀況等語。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
,為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
方之實際財務狀況,故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親屬關係,即推
論被告林勝龍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
並未就被告2人「均知悉」買賣系爭不動產會「損害」原告
債權一節,而為舉證,是尚難認本件被告林敬勛於買受系爭
不動產時即已「知悉」會因此舉「侵害」原告之債權。
2、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勝龍積欠原告債務213,573元及利息
費用等債權未獲清償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林勝龍於103
年之財產總額6,245,923元,有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是被告林勝龍
於103年之財產總額顯足支付其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林勝
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敬勛之同時,即對被告林敬勛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林勝龍之總財產並無
減少,自難認被告2人間之上揭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被告2人間之買賣移轉
系爭不動產行為,尚不構成詐害行為,堪可認定。
3、參酌前開說明,被告2人間為買賣行為時,原告既無證據證
明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林勝龍亦未因本
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陷於無資力狀態,已如前述,當
非有害於債權,準此,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上開
買賣行為,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被告林敬勛應將上揭不動產於103年7月11日經地政
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林勝龍名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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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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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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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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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莿桐鄉│莿桐│378-23│28.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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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莿桐鄉│莿桐│378-95│25.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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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編號│建號│建物面積│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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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莿桐│133.57平方公尺│雲林縣莿桐鄉中│全部○
○○鄉○○段32││正路116號││
││7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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