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相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2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相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相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2月8日23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開山刀1把,放置於其叔叔 陳建佑 所有、當時
由被移送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照片3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開山刀刀鋒且呈尖銳狀,有扣
押物品照片足徵,自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
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不知該部機車置物箱內藏有刀械,該
部機車雖然都是其在使用,但偶爾也會借給朋友使用,該刀
械可能係其朋友所放置云云。惟依被移送人自承:不知道該
刀械是何名友人所放置,該部機車都是其在使用等語可知,
既被移送人稱該把開山刀為其友人所放置,惟被移送人卻無
法供述該名置放刀械友人之姓名、年籍,足見本件並無被移
送人所辯置放刀械之該名友人存在,被移送人上開辯解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於上開事證,本案已足認本件扣案之
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本案非行所用之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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