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汽車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9月12日透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向 鄭楊來 于洽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時,向和潤公司佯稱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之規定貸款二十萬元以支付上開價款,乙○○並允諾自92年10月12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計二十四期,每期應償還和潤公司一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即貸款本息共計為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使和潤公司誤信乙○○確實有意繳納貸款購車而陷於錯誤,遂於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即依約將貸款款項二十萬元交予鄭楊來于付清價款。惟乙○○在取得系爭汽車後不到半個月內即將之典當,並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任何價金,嗣和潤公司屢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向和潤公司貸款購買系爭汽車,然一期都沒有繳納分期款項,當時積欠許多卡債,嗣取得系爭汽車後不到半個月即加以典當等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 林柏均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實應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各一份。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購車只是為了要代步,因後來沒有錢所以典當系爭汽車,並非有意詐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購車當時背負許多卡債,因而無力繳納任何一期購車價金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第14頁檢察官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明知其當時已無資力,又如何有自信能負擔達二十萬元之購車款項。且若其購車之目的確係供己代步之用,又怎會取得車輛後不到半個月就加以典當變現,此亦與常情有違。況其典當後所取得之款項,又何以連一期分期款項都不繳納?是由被告在無資力之情形下仍無端購買系爭汽車,得手後旋即變賣求現,復連一期分期款項都不願繳納等行為可知,顯然其向和潤公司貸款購買系爭汽車時,根本無清償貸款之意思,僅係欲以此方式取得系爭汽車後加以變賣獲利,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甚明。據此,被告所辯悖於常情,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②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達二十餘萬元,損失不輕,暨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28日始經檢察官就本件所犯詐欺部分以甲○榮偵月緝字第4168號通緝,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除外規定之適用,本院所宣告之刑期復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仍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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