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20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由丙○○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之支票乙紙,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交付予甲○○,以調取現金,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至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偽稱該支票已於不詳時地遺失,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謊報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觀光夜市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謝漢霖 (甲○○所涉侵占部分,本署另案偵辦),而由謝漢霖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提示遭退票,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漢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陸姿伶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拿系爭支票向甲○○調現,及於上開時間與丙○○一起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伊是幫丙○○拿系爭支票向甲○○調現十五萬元,並約定二、三天後取款,惟甲○○並沒有依限交付現款,伊一直在找甲○○,後來甲○○在電話中說系爭支票已遺失了,伊告訴丙○○後,兩個人一起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詢問,是銀行的人說票掉了要報遺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就
系爭支票申報遺失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系爭支票係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交付予謝漢霖,
用以供其向謝漢霖借款擔保之用,而謝漢霖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持該票向合作金庫平鎮分行提示,嗣於同年六月九日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退票之事實,業據謝漢霖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95年度偵字第16054號偵查卷第17、18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應堪信實。惟依謝漢霖之指述,僅能證明系爭支票確由甲○○為供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予謝漢霖之事實,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就系爭支票申報掛失止付前即知悉甲○○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並未遺失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丙○○開立系爭支票請伊幫他以票換
貼現金,之後伊將系爭支票拿去向甲○○調現,惟甲○○收了票後未貼現,並用各種理由推托,遲遲不貼現,也不歸還支票,伊出面找甲○○,但只有電話連絡上甲○○,最後甲○○說系爭支票遺失,所以伊才會申報遺失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6054號偵查卷第5、6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時伊是拿系爭支票向甲○○調現,之後伊一直去找他,他一直拖,最後是甲○○說支票不見了,後來伊就找不到甲○○,伊根本不知道甲○○在騙伊,是後來才知道甲○○把支票拿去提示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2002號偵查卷第4、22頁),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先後一致,均稱係甲○○告知伊系爭支票已遺失。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開 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
,請被告幫伊調現,伊知道被告將票拿去向甲○○調現,但後來沒有調到現金,票交給甲○○一個多禮拜後,甲○○還是沒有給錢,伊很擔心,所以一直打電話找甲○○,甲○○一下說票在代書那裡,一下說票在哪邊的,後來被告說甲○○在最後一通電話中說支票掉了,伊會擔心,伊才找被告一起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詢問支票掉了該如何處理,是銀行櫃台小姐說票掉了就申報遺失等語(詳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而甲○○確實已逃匿無蹤,其所涉本案系爭支票之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由該院通緝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與證人丙○○所稱系爭支票是用以向甲○○調現,惟甲○○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一節屬實。
㈤而被告於警詢中所稱甲○○之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
查該門號之申裝人確為甲○○無誤,且因欠費而遭拆機,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詳95年度偵字第22002號偵查卷第20頁),顯見被告前開所供之後找不到甲○○等情,亦非無據。至案外人陸姿伶為上開門號之前一個申裝人,有上開查詢單一紙為憑,而證人陸姿伶於偵查中證稱曾經辦過0000000000號電話,之後換新號碼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詳同上偵卷第24頁),其證述情節亦不能證明被告於為本件申報掛失止付票據前即知悉甲○○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並未遺失。
㈥被告始終堅詞係甲○○告知伊系爭支票已遺失,伊才會辦
理掛失止付,且核與證人丙○○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其供述已非全然無憑,而甲○○為本案之關鍵證人,惟甲○○經本院四次合法通知暨一次拘提,均未能到庭,且系爭支票確係其交付予案外人謝漢霖用以供其本人借貸之用,事後卻又避不見面,顯見其確有不法之意圖而隱避之,則被告辯稱甲○○曾告知伊系爭支票已遺失一節,尚非無據。是本件自難僅以被告以系爭支票向甲○○調現,而事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一節,遽認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