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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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蕭自享
被 告 張豈豪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14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285元,其餘新
台幣1,81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1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原告住家遭受
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8人強行破壞原告家
中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財物),爰請求被告賠償:①42
吋液晶電視31,900元。②紅外線攝影機3支10,500元、線材
費1,500元、工資3,000元,合計15,000元。③八卦白鐵防盜
窗10,425元、白鐵外扇紗窗6,000元、氣密鋁窗更換玻璃4,
100元,合計20,525元。④其餘132,575元是請求精神賠償。
對於本院少年事件宣示筆錄沒有意見,原告被損壞的電視已
經有6、7年,因為很早之前就已經下架沒有賣,所以估價是
找一台相當類似的電視機,原告當初購買的電視廠牌是SONY
的42吋。因為有使用折舊,就由法院來裁判。監視器被破壞
當時,已經使用有超過1年6個月,門扇窗戶使用期間也都是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豈豪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事發時,
當初派出所都有拍照。對於本院少年事件宣示筆錄沒有意見
。當初損壞的不是原告報價單所提這台電視,怎麼會報價這
台,而且被告張豈豪認為這張報價單是假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自己有去全國電子問過。被告張豈豪可以請求鑑定監視器
的費用,被告張豈豪認為費用不用這麼多。八卦白鐵防盜窗
、白鐵外扇紗窗、氣密鋁窗更換玻璃部分這可以聲請鑑定。
對於精神賠償的部分,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兒子是遭原告
的弟弟打傷,被告都還沒有要求賠償,原告還要求精神賠償
。被告訴訟代理人希望賠償是公平的,不能說被告訴訟代理
人兒子受到損害沒賠償,對方卻來要求賠償。希望可以再商
量,精神賠償也不能這樣要求等語。
㈡被告王韋傑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告在警
局做筆錄時,警察都有紀錄被告損壞了什麼東西,而原告請
求賠償的項目與警局的筆錄不一樣。對於本院少年事件宣示
筆錄沒有意見。被告王韋傑哥哥被人打,都說要談,也沒有
談,現在又來討賠償。其餘意見同被告張豈豪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住家遭受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破壞
原告家中系爭財物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少護字第
340號(103年度少調字509號)少年事件卷宗為證,對於該
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22時13分
許,前往原告位於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分持
棍棒砸毀大門窗戶玻璃、監視器鏡頭3支、42吋液晶電視1台
等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王韋傑雖辯稱原
告請求賠償的項目與警局的筆錄不一樣等語,然經核對原告
請求項目,在本院主張42吋液晶電視一台、戶外紅外線攝影
機3支包含工資及材料、八卦白鐵防盜窗、白鐵外扇紗門、
氣密鋁窗更換玻璃,而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所附之照片,可見原告住家八卦白鐵防盜窗遭毀玻璃破損
、白鐵外扇紗門受損斜掛、電視機傾覆受損、監視器受損垂
掛,是以對於受損物品用詞名稱上雖略有不同,然受損標的
物均屬同一,被告王韋傑上開所辯,自有所誤解。另被告所
辯王韋傑的哥哥被原告的弟弟打傷,被告都還沒有要求賠償
等語,並提出檢察官上訴書為佐,然此係另一事件,且非原
告所為,自難以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本件被告既參與故
意毀損之侵權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
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有據。原告主張其
受有損害如後述之金額等語,被告則對於金額及價值均有爭
執。爰就原告所請求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受損之42吋液晶電視一台31,900元等語,雖提
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禮品報價單為佐,然此為被告否
認該估價單之真正,原告雖無法提出相同型式之電視機價
格證明,然經查閱SONY台灣官方購物網站,最接近之43吋
液晶電視售價在19,900元到23,900元不等,有SONY官方購
物網站資料可憑,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中間價格亦
即21,900元【(19,900+23,900)÷2=21,900】之價格,
並以原告所自承使用6、7年之中間值即6.5年計算折舊後
之價值為適當。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之上開物品,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電視機應屬於第三類之第一九項「編號三一九九」之視聽
娛樂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7年,依此
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7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
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80,使用期間以6.5年計算,計
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6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21,900×0.280=6,132;第2年折舊:(21,900-6,132)
×0.280=4,415;第3年折舊:(21,900-6,132-4,415)
×0.280=3,179;第4年折舊:(21,900-6,132-4,415
-3,179)×0.280=2,289;第5年折舊:(21,900-6,132
-4,415-3,179-2,289)×0.280=1,648;第6年折舊:(
21,900-6,132-4,415-3,179-2,289-1,648)×0.280=
1,186;又6月折舊:(21,900-6,132-4,415-3,179-2,289
-1,648-1,186)×0.280×6/12=427;合計折舊額6,132
+4,415+3,179+2,289+1,648+1,186+427=19,276。價額扣
除折舊等於21,900-19,276=2,624)。
⑵原告又主張戶外紅外線攝影機3支10,500元,線材因應五
金1,500元,工資3,000元,合計15,000元,並提出古意坊
資訊工程公司請款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可以鑑定,費用不
用這麼多等語,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情形,復
未能敘明聲請鑑定機關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乏
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當中,有關攝影機3支10,500元,應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屬於第三類第十九項「編號三一九
三」之工具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
,依此計算折舊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限產
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設備使用期間
原告自陳已有1年6月計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40
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0,500×0.369=3,875;又6
月折舊:(10,500-3,875)×0.369×6/12=1,222;合計
折舊額3,875+1,222=5,097。價額扣除折舊等於10,500-5
,097=5,40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回復原狀所必需
之線材因應五金1,500元以及不生折舊之工資3,000元,合
計為9,903元(計算式:5,403+1,500+3,000=9,903)。
⑶原告再主張八卦白鐵防盜窗10,425元,白鐵外扇紗門6,00
0元,氣密鋁窗更換玻璃4,100元,合計20,525元等語,並
提出立成鋼鋁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被告雖聲請鑑定,惟
被告未能敘明聲請鑑定機關以及鑑定事項為何,且被替換
物品已無從鑑定,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難以採取。因此
,原告所受損害之上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屬於第一類第二
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編號一0二五」之其他設備,作
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依此計算折舊情形
,則依定率遞減法,10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
率1000分之206,上開設備使用期間以原告自陳1年6月計
算,計算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618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20,525×0.206=4,228;又6月折舊:(20,525-4,
228)×0.206×6/12=1,679;合計折舊額4,228+1,679
=5,907。價額扣除折舊等於20,525-5,907=14,61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因此原告請求各項物品,合計為27,145元(2,624+9,903
+14,618=27,145)。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請求精神賠償132,575元等語。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件
原告受不法侵害者為上開物品之財產,並非上述條文所述之
人格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7,145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原告所主張受損財物
┌──┬─────────┬──────────┬─────┐
│編號│受損財物│修復項目│金額│
├──┼─────────┼──────────┼─────┤
│001│42吋液晶電視│SONY49型液晶電視1台│31,900元│
├──┼─────────┼──────────┼─────┤
│002│戶外紅外線攝影機3│戶外紅外線攝影機3台│10,500元│
││台├──────────┼─────┤
│││線材及因應五金一式│1,500元│
││├──────────┼─────┤
│││工資2人一天│3,000元│
├──┼─────────┼──────────┼─────┤
│003│門窗│八卦白鐵防盜窗│10,425元│
│││規格(1.2\"配1\")1窗││
││├──────────┼─────┤
│││白鐵外扇紗門│6,000元│
│││規格(90*200)1扇││
││├──────────┼─────┤
│││氣密鋁窗、更換玻璃反│4,100元│
│││射玻,1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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