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吳寶忠 即 吳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
1,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
16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18,195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卡債部分有想要還,看怎麼還,伊現在有工作
,沒有穩定,沒有辦法提出分期條件,一個月可以還2、3
千元,對於積欠卡債部分伊承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詳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礙於被
告應負前開債務之事實,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分期清
償,然分期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其分期
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
期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