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邱掌源王亞珠 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
七一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追加執行新臺幣貳拾萬元,
於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清償債務事件
所追加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邱掌源即
王亞珠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7715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復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獲准(本院10
5年度壢簡聲字第170號)。惟相對人又執經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821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
請人尚有102年10月29日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及自10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956號受理
再案,復經本院以105年12月19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
94956號函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
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復以書狀就上開20萬元提出
異議,是聲請人就追加20萬元情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70萬元(50萬+20萬=70萬),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案件,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
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
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6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
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本次追
加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20萬元,計算其停止執行3年6個月
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為35,000
元【計算式:200,000×5%×3.5年=35,000】,因而酌定
相當金額35,000元作為相對人本次追加執行,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