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邱掌源 即 王亞珠 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
七一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追加執行新臺幣貳拾萬元,
於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清償債務事件
所追加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邱掌源即
王亞珠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7715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復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獲准(本院10
5年度壢簡聲字第170號)。惟相對人又執經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821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
請人尚有102年10月29日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及自10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956號受理
再案,復經本院以105年12月19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
94956號函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15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
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復以書狀就上開20萬元提出
異議,是聲請人就追加20萬元情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70萬元(50萬+20萬=70萬),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案件,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
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
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6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
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本次追
加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20萬元,計算其停止執行3年6個月
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為35,000
元【計算式:200,000×5%×3.5年=35,000】,因而酌定
相當金額35,000元作為相對人本次追加執行,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