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謝維毓 即百傑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吳凱玲 律師
被 告 宗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法定代理人江美玉在押但不願意出庭辯論,所提出之出
庭意見表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下稱謝維毓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宗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與牙醫師製作假契約向原
告申請貸款乙案,業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銀行法等
罪提起公訴,經媒體披露「 鼎興 貿易旗下之宗哲公司由 江女 (
即江美玉)掌管,因經營不善而虧損,江女竟異想天開,利用
假契約向銀行詐貸順利度過難關,且向牙醫師軟硬兼施,要求
配合製作假契約,申貸成功後,江女還提供醫師數十萬不等的
佣金,而百傑牙醫診所的謝維毓等都同意幫鼎興製作假契約,
由此可知,被告宗哲公司與被告謝維毓間確有「合意製作契約
」並有「對價關係」之事實存在。另105年11月28日中時電子
報報載「起訴指出, 王吉清 等人貪圖高額借票報酬或圖得鼎興
提供的不實交易發票報稅或受人情請託,簽發超過其等清償能
力的支票,借票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5211億元,甚至
配合在不實合約上簽名,使銀行誤信鼎興與牙醫診所有交易事
實,且鼎興提供有良好社經地位的牙醫師所簽發或背書的支票
而同意放款。故被告謝維毓與被告宗哲公司間有「對價關係」
,由被告謝維毓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宗哲公司,復經被告宗哲
公司與原告成立融資貸款再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被告謝維
毓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而被告宗哲公司則應負票據背書人之
責任。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
理由退票,嗣經原告一再催索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維毓抗辯: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謝維毓簽發,乃被告
謝維毓交付予被告宗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美玉收執,被告
謝維毓因聽信江美玉所述係用以支付鼎興集團對外之債務,
豈知江美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在自己所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宗哲公司上,此情非被告謝維毓所能預料。蓋此跳
票事件發生以後被告謝維毓始知悉有該公司存在,且要非原
告提示買賣合約書,被告謝維毓還真的沒有看過,該買賣合
約書上之百傑牙醫診所及謝維毓的大小章均非真正,且被告
謝維毓也不曾授權江美玉自行代刻印章或授權其蓋印使用,
是當無原告所指是配合製作假合約書之情。雖兩造間非直接
之前後手,但跳票案件爆發以後,原告銀行多名高層亦遭檢
調傳喚、偵辦,且有數名行員為檢察官交保候傳。被告謝維
毓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票據,即原告取得系爭票
據之初,顯然是內部行員及高層未善盡徵信之職能,而與江
美玉有所勾串之情,否則豈會毫不對被告謝維毓為照會,致
使被告謝維毓亦成為本件跳票事件之受害人,但目前提不出
相關事證,只能靜待司法判決,方能洗清被告謝維毓冤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宗哲國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96條
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謝維毓所簽發
、經被告宗哲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2人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謝維毓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謝維毓簽發交付江美玉
,因聽信江美玉所述係用以支付鼎興集團對外之債務,豈知
江美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在自己所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宗哲公司上,買賣合約書上之百傑牙醫診所及謝維毓的
大小章均非真正,被告謝維毓也不曾授權江美玉自行代刻印
章或授權其蓋印使用,跳票案件爆發以後,原告銀行多名高
層亦遭檢調傳喚、偵辦,且有數名行員為檢察官交保候傳,
主張原告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票據,原告取得系爭票
據之初,顯然是內部行員及高層未善盡徵信之職能,而與江
美玉有所勾串云云。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被告謝維毓所述,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
謝維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江美玉,江美玉因宗哲公司向原告
貸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
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本件原告是從有正當處分
權人即江美玉之手受讓票據,原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取
得系爭支票,原告於受讓當時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則本件
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又江美玉係以系爭支票作為
借款之擔保,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則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固抗辯原告與江
美玉有所勾串、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謝維毓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本
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受讓票據,並非出
於惡意,被告謝維毓(即發票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江美玉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併予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
合計85,1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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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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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8月26日│LD0000000│百傑牙醫診│宗哲國際股│200萬元│105年8月26日│
││││所謝維毓│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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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9月20日│MD0000000│同上│同上│250萬元│10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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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9月27日│LD0000000│同上│同上│200萬元│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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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10月27日│LD0000000│同上│同上│200萬元│1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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