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許民福
       余日曜
       陳冠傑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台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台號企業有限公司
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之清算情形及其清算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至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簡易程序中,如原告起訴之被告無訴訟能
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台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並登
記在案,此為起訴狀所陳,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被告公司既為有限公司,似應以選任
之清算人或解散登記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始屬適法;
是本件原告應查報被告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事件、檢附被告
公司現任清算人之法定依據與相關資料、並提出被告公司清
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至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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