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郭上皓
被 告 莊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車,於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路口
,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不慎擦撞由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秀琴 所有,而由訴外人 詹斐欽 駕駛之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
其中工資為9,100元,零件費用為0元,塗裝費用為1萬2,60
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險查詢資料、行、駕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相符(本院
卷第16至26頁),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莊麗惠於104年6月28日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
及第8頁反面)應屬可信。查系爭車輛於95年9月出廠,現以2萬
1,700元修復,其中工資為9,100元,塗裝費用1萬2,600元、零
件為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原告
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1,700元(計算式:9,100+12,600
=21,700)。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