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69號
原 告 陳品妡
被 告 陳言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9月12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5年6月2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嗣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3,895元(即醫療費用7,665元、車損6,230元、
精神損失3萬元)(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5年10月18日
結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0、29頁),有訴訟
能力。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信義路與永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原告陳品妡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肢體挫傷擦傷併發肌腱
拉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665元、車損6,230元、
精神損失3萬元,共計4萬3,8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
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關於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為有過失這一點,並
不爭執,但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原告請求之車損與醫療費用應
該扣除 楊承勳 於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給
付原告之2萬5,000元。原告只有工作3、4天,並無單據證明工
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言富、楊承勳於104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
行駛,途經信義路與永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有陳品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沿同方向行駛於A車及B車前方,A車從C車左側超越,B車亦
同時從C車右方超越,楊承勳之左手不慎碰觸陳品妡之背部
,A車右側車身因此擦撞C車左側車身,B車左側車身亦同時
擦撞C車右側車身,致陳品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肢體挫傷擦傷併發肌腱拉傷等傷害,
被告陳言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至楊承勳涉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因已與原告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經原告撤回告訴
,由本院刑事庭另為不受理判決,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502號刑事卷宗可稽(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行為之
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告所受損失,分述如下: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C車
)於88年9月出廠(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現
以6,230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所有機車輛自88年9月
出廠日起至104年10月7日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623元〔計算式:6,230x(1-9/10)=623〕,原告得請求之
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623元。
⒉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6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
應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工作是
照顧服務員,一天收入1,00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參酌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失為3萬元。
㈢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在本院刑事庭105年審交易字第502號
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於10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與楊承勳
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當庭點收2萬5,000元,有10
5年審交易字第502號卷可稽(筆錄見該卷第26頁)。原告在
本件陳明:楊承勳給付的2萬5,000元,包含車損6,230元、
工作損失2萬6,400元、精神損失30,000元、醫療費用7,665
元的一半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以原告主張
所受損害之1/2,即車損3,115元、工作損失1萬3,200元、精
神損失15,000元、醫療費用3,832.5元部分,業已與楊承勳
達成和解。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其餘1/2,不含工作損失,
即非和解範圍之車損3,115元、精神損失15,000元、醫療費
用3,832.5元部分,由於原告得請求之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
623元,已如上㈡⒈所述,則被告應負擔機車必要修復費用
之1/2即311.5元、精神損失15,000元、醫療費用3,832.5元
,共計1萬9,14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