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О九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王漢章
洪進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0九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孫淑玉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零叁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法官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