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3年度投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投補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長青 工程行即 高淑芬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伍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請於起訴狀註明本件補字案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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