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㈠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㈡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㈢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㈠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㈡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㈢影響名譽之處分:公佈姓名或名稱、公佈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㈣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28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號00—HD號子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省道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河陽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 黃文竹 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河陽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迨 菜勝訪 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致前車頭與黃文竹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髮生碰撞,黃文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8時35分不治死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乙節,異議人亦未加以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觀於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即明揭此旨。準此,本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乃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過度且重複之處罰,然此部分僅限於行政罰鍰有其適用,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性質上均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各有其為因應我國目前實務上需要,使各種法律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而制定,故而明定不受「一事不二罰」之限制。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及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均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其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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