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倚源
訴訟代理人 古鎮郡
被 告 楊清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嗣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減縮其聲明為4萬9500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
相符,故本件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山明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
區住戶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戶每月以
500元計算,而被告自民國91年12月至100年2月止,尚積
欠4萬9500元之管理費,爰依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剛開始的時候,伊有繳納一筆錢給都發局,都發
局再將該筆錢設立為基金,99年原告成立後,再把基金給原
告運用,伊自無須繳納99年之前管理費部分予原告,至多僅
負擔99年之後管理費部分,又原告請求91年12月至94年9月
管理費部分,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4萬9500元之管理費,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山明國宅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4萬9500元管理費
未繳之情固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既於
第16條第1項業已載明「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向政府機關承租之承租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
項。㈠管理費:以每戶每月500元」,此有原告所提住戶
管理規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細觀該份規約訂立時點為
93年12月30日,足徵被告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
分,自應於上開規約成立時點,即負有按月繳納500元管
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甚明。暫不論被告是否確有於原
告報備成立前先行支付一筆錢充作基金使用,今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支付該筆款項者即有豁免依上開住戶規約繳納
管理費義務之情事,應認被告所述,不足為採。
(二)再者,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
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
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
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又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
訴狀前,曾於99年9月間以掛號函件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給付自92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之管理費,然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91年12月起至94年9月止之管理費請
求權消滅時效,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已告屆滿,是被告
以上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
據。至於自94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管理費,並未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65個月之管理
費計3萬2500元(500×65=3萬2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5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