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德義
被 告 潘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3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
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寬偉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
10月15日向原告租用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
元,租用期間自98年10月15日20時15分起至同年月18日21時
0分止。然訴外人黃寬偉未按時交還系爭車輛,並於使用期
間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右葉子板及
前半段底盤等均嚴重毀損。嗣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損害,並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而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計139,672元(包含工資52,500元及
零件87,172元),又系爭車輛自維修日即同年月19日至同年
11月13日取回時止,共維修計25日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計
45,000元(1,800×25=45,000)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
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估價單及本票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有明定。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查系爭車輛因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
修復費用計139,672元(包含工資52,500元及零件87,172元
),而系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9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上開零件費
用87,172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上開修復零
件部分之殘價為14,529元【零件修復費用87,172元÷(耐用
年數5+1)=14,5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之費用應為32,690元【修復費用87,172元-〈(87,172
元-殘價14,529元)×折舊率0.2×45/12〉=32,6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190
元(計算式:52,500+32,690=85,190)。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而自98年10月19日送
修至同年11月13日取回時止,共維修計25日無法出租,致其
受有45,000元之營業損失,核屬其本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
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所失利益。惟查,原告係於98年10月21日
經警方通知系爭車輛遭毀損,方得將系爭車輛送修乙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0年6月3日高市警鹽分交字
第1000006898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佐,則原告
請求自98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共計41,400元(
1,800元×23天=41,400元)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