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958號
原   告 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倚源
訴訟代理人  古鎮郡
被   告  王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山明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
區住戶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戶每月以
新台幣(下同)500元計算,而被告自民國95年3月至100年2
月止,尚積欠3萬元之管理費,爰依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地下室水管於95年2月間因水塔管線破裂有
積水,伊向原告反映請其處理積水問題,原告置之不理,故
伊才開始拒繳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萬元之管理費,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山明國宅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存
證信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3萬元管理費未繳之情
固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
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山明國宅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其自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
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
使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
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該
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管
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進行管
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而
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合先敘明。
(二)再者,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
,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
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
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
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
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
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
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
。準此,二者間既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縱認原告存有
疏於修繕上開管線漏水情形,而被告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規
定之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然此與
被告所負之繳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無具備雙務契約之關係
,是既非雙務契約,則被告自無援以原告疏於履行修繕、
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為由,而為主張拒絕
給付管理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故被告以原告對於
「山明國宅社區」管理不善,致地下室因水管破裂產生積
水問題,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等語,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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