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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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
抗 告 人  施佳妏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林佳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0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
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
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
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條文所示,屬法人
或商人,且兩造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雖合意由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然此為相對人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再
者,抗告人任職之處所及住所皆位於高雄市,是本件訴訟移
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乃係直接記
載合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訂約時始
另行填載,可見抗告人訂約時,對於管轄法院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且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高雄市○○
區○○路○○巷6之4號,可見抗告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
在高雄地區,而相對人既為法人,抗告人相較居於經濟弱者
之地位,經此涉訟,抗告人必須遠赴相對人以承攬契約書預
定之法院應訴,自有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
被」原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
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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