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寬
訴訟代理人 劉崇琦
被 告 王貝婷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旅遊契約糾紛,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其全數旅
遊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萬8,3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表示願僅就其所受下列損失,求命被告各予賠償7,360元
,詳如其本件主張所示,因其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初,本預定至國外共度跨年假期,
乃委託原告代訂其等於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2日間,
在香港、澳門各1晚之住宿飯店,及自高雄出境香港、並由
澳門入境高雄之來回機票。嗣被告郭子豪雖於99年12月9日
,向原告表示因工作關係不克前往,而終止上開安排膳宿、
交通事宜之旅遊契約,但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原告就
上開洽訂旅館、機票所各受之損失1萬3,020元、1,700元
,共1萬4,720(13,020+1,700=14,720)元,仍請求被
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原告就本件旅遊服務之處理經過,並未對被告善為告知,乃
猶命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自不合理。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雙方曾就上開出遊代辦事項,達成旅遊契約之合意
,僅被告嗣於前揭時間,因故遽予終止一節,被告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所陳,自堪信為真。至於原告檢列首述支出
,而求命被告為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
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之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立法者於賦予旅客終止契約之權利時,
亦併課予其填補業者為此所受損害之義務,俾資兼顧雙方
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旅遊契約終止前之99年12月3日,已託太
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向首述香港、澳門住宿所
需飯店各下訂1晚之住宿,費用各係6530元、6490元,且
該訂房縱經取消,房費仍須付清,原告乃開立支票為付款
,而經人於99年12月31日兌領1萬3,020元(6530+6490
=13,020)等情,有訂房請款單、代收轉付收據及存款往
來對帳單在卷可查,首堪認定。而上開來回機票,早於被
告前揭終止前,便委由原告總公司向航空公司為訂購,總
價1萬9,982元,原告並同簽發支票為給付,嗣該機票雖
遭取消,但原告僅收回扣除手續費後之1萬8,282元,仍
損失差額計1,700元(19,982-18,282=1,700)各節,
亦有購票確認單、退票收據及退票表附卷可稽,同堪審認
。揆諸首段說明,原告就此代訂旅舍、機票所受之損失,
共1萬4,720元(13,020+1,700=14,720),求命被告
予以賠償,每人支付7,360元(14,720÷2=7,360),
自為有據,無由不許。乃被告無視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徒以原告未即時通知前揭事項之辦理進度為由,冀免本件
賠償責任,殊屬未恰,要非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514之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代訂住宿、交通所生損害,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